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建标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八)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九)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十)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拆迁单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委托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房施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