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责令立即封停开采井,并处以1000元以下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仍坚持过量开采的,可强行拆泵封井。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擅自启用已报停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淘汰、废弃的深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用已淘汰、废弃深井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深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兴建地下工程致使城市地下水源遭到破坏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阻挠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