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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集体上《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材【农民目前《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     》(一)由于原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   《 ,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材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或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    (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     (三【),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   《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使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