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行李外,已经或者将由民用航空器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二)承运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三)托运人,是指为民用航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署名的企业或者个人。
(四)托运人代理人,是指经托运人授权,代表托运人托运货物或者签署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文件的企业或者个人。
(五)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与承运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航空货物收运、场内转运、装卸等货物地面操作业务的企业。
(七)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企业或者个人。
(八)特种货物,是指在收运、仓储、装卸、运输和交付过程中,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采取某些特殊措施才能完好运达目的地的货物。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对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1996年3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民航总局令第50号)和2000年4月2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民航总局令第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