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24年 建标库

第五章 裁量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在同一个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推进典型案例指导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应当作为执法监督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一)超越制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制定的裁量基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
    (四)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第五十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