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缴纳
第五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且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
前款所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第六条 占用重要湿地的,由被占用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征收湿地恢复费。
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范围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征收湿地恢复费。
第七条 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湿地面积的生态服务功能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等费用,以及恢复期和修复期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进行核定。具体缴纳标准如下:
(一)占用重要湿地的,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不低于20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在上述下限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湿地资源禀赋、恢复重建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缴纳标准。
(二)占用重要湿地中的红树林湿地、泥炭沼泽湿地、滨海湿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缴纳标准的3倍执行。
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范围内重要湿地的,按照所在地区的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征收。
第八条 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应当在占用单位依法获得占用重要湿地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核同意的占用重要湿地实际情况,核算湿地恢复费征收额,并向占用单位开具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占用重要湿地面积、类型、缴纳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方式、缴纳地点等事项。
占用单位应在收到湿地恢复费缴纳通知单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九条 因建设湿地保护和修复工程设施,湿地管理单位占用所辖湿地免征湿地恢复费。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湿地恢复费,不得改变湿地恢复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湿地恢复费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公示湿地恢复费的征收依据、缴纳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等。
第十一条 征收湿地恢复费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类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