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设置、使用要求
第三十一条 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事项和要求,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业余无线电台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为次要业务划分的,不得对使用主要业务频率划分的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不得对来自使用主要业务频率划分的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射,待干扰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维护业余无线电台,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四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通信过程中使用明语或者业余无线电领域公认的缩略语、简语,以及公开的技术体制和通信协议。
第三十六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将通信时间、通信频率、通信模式和通信对象等内容记入业余无线电台日志并保留2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次通信建立以及结束时发送本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在通信过程中不定期(间隔不超过10分钟)发送本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鼓励业余无线电台在通联期间通过技术手段自动发送电台呼号。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相应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或者相应操作技术能力的人员,为提高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的需要,可以在他人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实习。
发射操作实习应当由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或者其技术负责人现场监督指导;使用的频率范围和发射功率应当在B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证书确定的范围内,且不得超过现场监督指导人员依法取得的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证书确定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在他人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上进行发射操作的,应当使用所操作业余无线电台的呼号或者实际操作人员取得的呼号。使用实际操作人员取得的呼号的,业余无线电台通联期间发送呼号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内国际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参加或者举办业余无线电通联比赛以及其他重大业余无线电活动的,经比赛(活动)主办方(牵头单位)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临时使用符合国际规则的其他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第四十一条 取得C类业余无线电台操作技术能力验证证书且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人员,因开展特殊技术试验、通联等活动,确需超出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功率限值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经颁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临时在特定时间、地点以特定功率等限定条件开展电台操作。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业余中继台应当向其覆盖区域内的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平等的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任何形式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传播的信息;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于谋取商业利益等超出业余无线电台使用属性之外的目的;
(三)故意干扰、阻碍其他无线电台(站)通信;
(四)故意收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载明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
(五)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六)擅自编制、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七)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八)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