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 建标库

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 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