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院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宗教院校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宗教团体未履行支持、指导、管理宗教院校相关职责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八十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