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聘请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十条 宗教院校为丰富教学内容,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聘用承担讲学或者教学任务的外籍专业人员。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十一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教学评估合格;
(二)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专门的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制度;
(三)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
(四)拟聘用人员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和各宗教之间相互尊重的原则;
(五)拟聘用人员无不良记录,未参加过反华组织、未从事过反华活动、未发表过反华言论,不支持、宣扬和资助宗教极端主义;
(六)拟聘用人员无刑事犯罪记录和吸食大麻等毒品的行为记录;
(七)拟聘用人员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障碍史;
(八)拟聘用人员无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师德规范被国内外教育机构解聘及处罚、处分的经历;
(九)拟聘用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在拟聘任的学科专业领域有较高造诣;
(十)拟聘用人员具有与拟聘岗位要求相一致的教学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二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聘用人员名单、讲授课程、课时和任教期限等;
(二)拟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合同文本;
(三)拟聘用人员的个人简历,并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材料;
(四)拟聘用人员的健康情况说明;
(五)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的推荐材料。
第六十三条 全国性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报全国性宗教团体审核,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地方性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宗教院校取得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应当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领取《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持《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Z字签证。入境后,还应当依法办理在华工作和居留的相关手续。
第六十五条 宗教院校邀请外籍专业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按来华交流访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拟聘用的外籍专业人员专业素质、资格资历、社会背景等严格把关;对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对其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并开展教学评估工作。
第六十七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遵守所在院校规章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 宗教院校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章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