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仓储管理
第十七条 储备运营机构按照中央储备糖区域布局等要求,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央储备糖储存库资质条件等相关标准,选择其直属企业储存,也可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储备运营机构要将直属企业和代储企业(统称承储企业)名单、具体储存库点和储存数量、质量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八条 储备运营机构和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中央储备糖储存库点,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糖品种,不得虚报中央储备糖数量,不得故意拖延中央储备糖出入库。
第十九条 储备运营机构和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中央储备糖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严格仓储管理,加强质量安全管理。要加强中央储备糖经常性检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妥善处理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并由储备运营机构及时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中央储备糖出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储备运营机构先行赔偿,再向相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对中央储备糖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不同年份、不同品种应分垛码放,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糖进行糖权公示,在储存中央储备糖的仓房仓门、外墙涂刷明显标识,悬挂统一标牌。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安排中央储备糖移库的,由储备运营机构提出移库计划建议,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库中央储备糖应当统一办理财产保险,由储备运营机构在财政部北京监管局监督下通过招标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