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寄递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寄递企业建立健全和执行包装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寄递企业落实包装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寄递企业开展相关培训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寄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等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对样品进行检测、检验的,应当明确检测、检验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进行检验、检测的,不免除邮政管理部门的告知义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寄递企业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等情况。
寄递企业报送的信息和数据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建立实施包装物编码管理制度,推动包装物溯源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寄递企业应当协助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五条 寄递企业使用的包装物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寄递企业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评估寄递企业包装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记录寄递企业包装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并纳入邮政业信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寄递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物等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