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交通用能单位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节能教育,促进本单位职工树立节能意识,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
交通用能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项节能奖励机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的消耗实行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本单位产品能耗定额标准,并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技术落后的老旧及高耗能设备,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二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编制有利于节能的生产操作规程,并开展节能教育和节能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优先在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有关高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购置、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不得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交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购入和消耗量;
(二)节能量;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产值能耗;
(四)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五)节能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通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公路、水路交通年能耗超过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等。
鼓励交通重点用能单位以外的其他交通用能单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加强本单位能源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