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际发展合作署、援外执行部门依职权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公开处罚决定:
(一)将所承担的对外援助项目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未按对外援助项目实施合同履行义务或者迟延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挪用对外援助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保证外派对外援助人员工作和生活待遇,未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障的。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主体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际发展合作署、援外执行部门和驻外使领馆(团)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援助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