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超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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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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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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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 (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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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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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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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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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 , 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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