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建立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
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补充完善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有关工作。
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等用以识别、记载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司法裁判仲裁执行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四)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奖惩的信息;
(五)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六)其他反映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依法依职责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采集。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