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结案、归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结案:
(一)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
第四十九条 结案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和证据材料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三)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签字笔。
第五十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排列。
内部审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编制目录,并逐页标注页码。
第五十一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查阅案卷的,按照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