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基础设施、人才队伍建设和财政支持政策等纳入林长制实施内容,发挥林长制对巩固扩大国有林场改革成果、推动国有林场绿色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推动制定国有林场地方性法规、规章,争取出台各类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水、通讯、管护用房等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国有林场特点的金融保险产品,筹集国有林场改革发展所需资金,提高国有林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林场建设。
第三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派遣业务骨干到国有林场任职、挂职。鼓励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就业等方式补充国有林场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提升干部职工素质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国有林场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国有林场或者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