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流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监测调查、保护修复、捕捞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成立长江水生生物科学委员会,对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的重大政策、规划、措施等,开展专业咨询和评估论证。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统筹使用相关生态补偿资金,加强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修复、宣传教育和科普培训。
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鼓励对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六条 对在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农业农村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依法约谈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