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包括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
第七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全国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批本行政区域的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并报水利部备案。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水利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并与有关水利专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程序报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风景区,其建设规划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
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编制标准由水利部制定。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复的水利风景区建设规划实施,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许可和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完善基础设施,体现水文化内涵。
结合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河湖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绿色小水电、移民村落等建设,完善安全、文化、服务等设施。
结合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国家水利遗产、水利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国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国家水情教育基地、节水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等,建设水利知识普及和教育设施、水文化展示场所。
第十二条 水利风景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化和智能管理设施,建立信息档案和监测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