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处置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对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工作进行自查,在年报中对处置情况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开展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工作应当接受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公共图书馆在馆藏文献信息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擅自违规处置或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文献信息进行处置;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文献信息;
(五)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文献信息损失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挪用文献信息处置收入;
(七)其他造成文献信息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