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和迁移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
(三)在食品相关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相关产品冒充合格食品相关产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食品相关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制度。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配备与其企业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等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等不同层级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依法配备质量安全员的基础上,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总监。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具体管理要求,参照国家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管理制度执行。
第九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实施原辅料控制,生产、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过程、出厂等检验控制,运输及交付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生产全过程控制和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的要求。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质量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实施原辅料控制,应当包括采购、验收、贮存和使用等过程,形成并保存相关过程记录。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首次使用的原辅料、配方和生产工艺进行安全评估及验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通过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形成并保存相应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
第十二条 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供货者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件、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形成的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产品保质期不足二年的或者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保证从原辅料和添加剂采购到产品销售所有环节均可有效追溯。
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和销售信息,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五条 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应当清晰、真实、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标识信息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相关产品名称;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
(四)执行标准;
(五)材质和类别;
(六)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规定要求的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在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等用语或者标志。
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相关产品标识信息另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将所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鼓励有条件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以电子信息、追溯信息码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食品相关产品需要召回的,按照国家召回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参加相关安全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