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 建标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工作机制、督导机制和考评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工作流程,保持工作的连续性、系统性、科学性和人员的稳定性;加强对下级单位监测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将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责任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定期对采样和检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升采样和检验人员技术水平,强化承检机构检验技术能力验证和比对考核,确保监测数据的客观、公正、准确、可靠。

第三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约定的要求,对采样单位和承检机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书的要求进行采样和检验,是否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是否存在伪造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报告行为等进行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参与风险监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密工作。未经委托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发布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风险监测工作中存在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和储备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职责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采样单位、承检机构、粮食企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等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