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试点企业的发行条件及审核注册程序

第九条 试点企业申请境内发行股票应当符合《证券法》、《若干意见》、《首发办法》等规定的条件。

    申请发行股票的试点红筹企业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的,中国证监会征求红筹企业境内实体实际从事业务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意见,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条 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应当符合《证券法》、《若干意见》、《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存托凭证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相关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三)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注册地法律规定的要求,且最近三年内不存在因重大违规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第十一条 试点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存在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按照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存在投票权差异的,相关安排应当符合拟上市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并应明确维持特殊投票权的前提条件,特殊投票权不得随相关股份的转让而转让,以及除境内公开发行前公司章程已有合理规定外,境内公开发行后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高特殊投票权股份的数量及其代表投票权的比例。

第十二条 试点红筹企业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营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投资者权益保护水平,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等规定,履行保荐职责,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试点企业注册地在境外的,试点企业和保荐人应向试点企业境内主营业地派出机构申请办理辅导备案和辅导验收事宜。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并出具相关文件。

    审计机构应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公司实施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申请纳入试点并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证券交易所报送申请文件。保荐人应就企业是否符合试点标准和发行条件发表核查意见。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应当符合《证券法》、《首发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试点企业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具体注册程序应当符合《证券法》、《首发办法》、《再融资办法》等关于证券发行注册程序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