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执行和结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档案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十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