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有关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商业银行应于每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上一年度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及时报告有关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评估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状况及效果。同时,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违反风险分类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意见和拟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四)根据违规程度提高其拨备和监管资本要求;

    (五)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缓释金融资产风险。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