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2024年 建标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机构名称)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体现行业特征,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语,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进修”“专修”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避免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名称相混淆。

第四条(举办者) 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二)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稳定的经费来源,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三)涉及联合办学办训的,应签署联合办训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五条(决策机构)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员工代表等组成。首届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由举办者负责推选,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法定代表人)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行政负责人)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行政)机构,行政主要负责人行使培训教学和行政管理权。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培训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章程)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载明事项应包括党的建设等内容,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九条(党组织建设)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都要单独建立党组织。对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选派党建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条(管理制度)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并完善有关运营管理制度,并承诺严格落实。运营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基本制度:(一)培训教学管理制度;(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三)场地和设施管理制度;(四)收费标准及收退费管理制度;(五)安全及应急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