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明确领导班子、相关负责人以及生态环境统计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生态环境统计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