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规范飞行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飞行检查),是指国家和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承办医保业务的其他机构等被检查对象不预先告知的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 飞行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正文明、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飞行检查。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的省际联合、交叉飞行检查,应当在启动前向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与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沟通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必要时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飞行检查。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飞行检查。

第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被检查对象库和检查人员库、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飞行检查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飞行检查必要的检查设备、执法取证装备,提高飞行检查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飞行检查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密、回避、廉洁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