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的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有关要求,对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进行监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控制,依法合规使用管理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

第十六条 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绩效目标管理,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分配、改进管理和完善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要按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的要求,将高标准农田用于粮食生产情况作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支出方向的重要绩效目标。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支出内容,督促检查耕地建设与利用任务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项目,地方农业农村部门不得申请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一是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二是政策已到期;三是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性质类同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结转结余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项目安排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或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资金,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