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第五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第五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坚持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群众负担、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不得通过非法手段募集资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不得超出偿还能力进行借贷。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和所有的房屋等不动产,应当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