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加强铁路沿线居民安全宣传教育,增强铁路沿线人民群众自身安全意识,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资金、施工保障等方面支持铁路运输企业实施铁路线路封闭管理和“铁路道口平改立”工作,落实铁路运输企业铁路防护栅栏维护管理责任,减少因人民群众在铁路线路上行走、穿越行为造成的铁路机车车辆鸣笛诱发因素。

第二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与辖区内地方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加强相关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大力整治破坏铁路防护栅栏和随意穿越铁路线路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铁路运输企业因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铁路机车车辆声响装置正常使用、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监测等导致噪声严重污染,以及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扰民投诉调查处理工作,定期分析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扰民问题投诉情况。对因铁路机车车辆鸣笛造成严重污染的问题实施挂牌督办,督促铁路运输企业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研究制定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铁路机车车辆声响装置维护和保养义务或者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铁路机车车辆鸣笛噪声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