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适应业务特点的风险治理架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风险。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明确专门负责合规管理的部门、岗位以及相应的权限,制定合规管理政策,优化合规管理流程,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和合规培训。

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不断完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提升风险管理精细化水平。应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制定并完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及时消除流动性风险隐患。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根据业务流程、人员岗位、信息系统和外包管理等情况建立科学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制定规范员工行为和道德操守的相关制度,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和案件防控,确保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构建欺诈风险防控体系,有效识别欺诈行为,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与信息系统运行管理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强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业务连续性、外包等领域的风险防控,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制定完善声誉风险监测机制、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主动加强舆情监测,有效防范声誉风险。

第四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建立合作机构准入、退出标准以及合作期间定期评估制度,确保合作机构与合作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前款所称合作机构,是指与汽车金融公司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经销商和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业务,应当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实施分级管理和授信;持续关注其经营状况、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对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尽职审核与专业判断;建立有效的库存监测和盘点、车辆发票、车辆合格证、二手车产权登记证管理制度等贷后风险监测机制。

第五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及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借款人或承租人的征信信息和其他内外部信息,全面评估借款人或承租人的信用状况;独立有效开展客户身份核实、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工作;建立完善个人或机构客户信贷风险模型,动态监测信贷资产质量。

第五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车辆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车辆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车辆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车辆持有期风险。

    汽车金融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租赁物;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五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二手车金融业务应当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估算体系,严格把控交易真实性和车辆评估价格,防范车辆交易风险和残值风险。

第五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客观评估汽车附加品价值,制定单类附加品融资限额。

    汽车附加品融资金额不得超过附加品合计售价的80%;合计售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金额不得超过合计售价的70%。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加强对汽车附加品交易真实性和合理性的审核与判断,收集附加品相关交易资料或凭证,并加强贷款资金支付和用途管理。

第五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杠杆率不低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六)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5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