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源头管控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虚假标定车辆技术参数,不得拼装或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出具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牌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配发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煤炭、水泥、钢材、砂石、混凝土、矿产品、化工产品等货物装载、配载集散地和物流园区、货运站(场)等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装载、计重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备,并依法进行周期检定;
(三)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按照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并交由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
(五)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信息进行登记保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货运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第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出场(站);
(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拼装或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五)篡改或者擅自删除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检测数据;
(六)擅自拆除、损坏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指使、强令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有权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