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科技支撑、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将治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绩效)考核,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政务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运行监测分析,促进货物运输价格合理形成、运力合理利用,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用减免方面的相关规定,降低公路通行成本,规范货物运输经营行为,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监测网络,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时共享货物运输车辆信息和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实现数据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并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作出处理,及时反馈投诉和举报人。
第十条 公路货物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遵守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规范装载、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