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促进乡村组织振兴。
    坚持村党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全面领导,推动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健全村级重要事项、重大问题由村党组织研究讨论机制,全面落实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决议以及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引导村民依法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广泛凝聚共识,共同处理本村公共事务,解决矛盾纠纷。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和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开展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推进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基层执法监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和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农村警务、消防、安全生产工作,深化“一村一警”工程建设,建立集维稳、综治、信访、法治、民生为一体的网格化服务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