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二)未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三)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
(五)停止开展海员外派业务,未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作出安排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足额缴存备用金或者未按时补足备用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