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五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五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