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财务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十三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八条除第(三)项以外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外资跨国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