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输许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承运人从事危险品货物、含有危险品的邮件(以下简称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一条 境内承运人申请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按照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申请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二)持有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地区或者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审查或者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
(四)货物、邮件航空运输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开展危险品货物、邮件航空运输活动的经营范围;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项)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