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六章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提交备案。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提交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合法性和社会稳定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提交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编制说明、专家组论证意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专家组论证意见应当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认定、食品类别的界定、安全性评估结论、与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相关地方标准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

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备案:

    (一)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

    (二)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的安全要求、配套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或检验方法的;

    (三)食品类别属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的;

    (四)食品类别属于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的(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

    (五)其他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的情形。

第四十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修订或废止相应地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地方标准公布实施后,如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程序制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废止相应的地方标准,将废止情况在网站公布并在3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卫生健康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