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024年 建标库

M章 法律责任

第92.1001条 违反适航管理的处罚

    (a)未按照本规则取得有关适航许可,有关适航许可失效或者超出适航许可范围,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的,由局方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已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按照本规则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改变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空域保持和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及参数未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b)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92.311条,未报告或者未按时报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2)违反本规则第92.357条、第92.397条,未履行持证人责任的。

        (3)违反本规则第92.481条,未履行出口人责任的。

        (4)违反本规则第92.393条,违法转让生产许可证、未按规定展示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的。

        (5)违反本规则第92.459条,适航证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请的。

        (6)违反本规则第92.483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

        (7)违反本规则第92.619条、第92.621条、第92.707条,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工作或者报告的。

    (c)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因生产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销生产许可证书。

第92.1003条 违反登记管理的处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按照本规则进行国籍登记从事飞行活动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2.1005条 违反证照管理的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局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局方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申请。

    运行人未取得相应的运营合格证和运营规范,或者违反运营合格证或者运营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未按照本规则第92.527条、第92.529条的规定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务的机构,由局方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2.1007条 欺骗、贿赂取得许可的处罚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的,由局方予以撤销,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

    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包括操控员执照,适航相关许可,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等。

第92.1009条 违反运行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于操控员执照持有人,给予其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运行人,给予其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a)违反本规则第92.531条、第92.533条、第92.541条、第92.543条,未按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接受相应空中交通服务的。

    (b)违反本规则第92.613条,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电子围栏的。

    (c)违反本规则第92.615条,未使用规定方式履行运行控制责任的。

    (d)违反本规则第92.617条,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航空器系统和设备实施运行的。

    (e)违反本规则第92.627条,未遵守高度表拨正程序的。

    (f)违反本规则第92.631条,未遵守视距内运行规则的。

    (g)违反本规则第92.641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未向局方提供相关资料的。

    (h)违反本规则第92.677条,未核实安全关键服务提供方相关能力的。

    (i)违反本规则第92.681条,未满足遥控站运行相关要求的。

    (j)违反本规则第92.685条,不符合飞行机组成员要求的。

    (k)违反本规则第92.695条,不符合飞行运行实施要求的。

    (l)违反本规则第92.703条,未遵守性能使用和重量限制的。

第92.1011条 违反经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第92.667条,对从事载客、载人类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未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相应运营规范要求,制定服务标准、锂电池等危险品运输管理手册、飞行事故应急反应预案和伤亡人员家属援助计划的;或者从事载货类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未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相应运营规范要求,制定货物运输管理手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92.669条,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违反本规则第92.671条,未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向局方报送相关动态信息或者未按要求报送年度运营报告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2.1013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92.611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操作责任人或者相关操控人员,由局方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担任飞行机组成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应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2.1015条 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罚

    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考试中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禁止行为的,局方予以警告,申请人自该行为被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以及考试。

    执照或者等级持有人考试中有欺骗等禁止行为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或者等级的,局方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同时撤销相应的执照或者等级,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飞行运行并交回其已取得的相应执照。操控员执照或者等级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操控员执照或者等级以及考试。

第92.1017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

第92.1019条 信用管理

    操控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适航相关许可申请人或者持有人、运营合格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a)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局方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b)拒不执行局方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的。

    (c)在操控员执照、适航相关许可或者运营合格证或者运营规范的申请、修改中,有欺骗、伪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

    (d)在操控员执照考试过程中作弊的。

    (e)因故意行为导致操控员执照、适航相关许可或者运营合格证或者运营规范被撤销的。

第92.1021条 经营评价

    连续3年未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纳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在行业内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