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024年 建标库

第二节 一般运行要求

第92.611条 涉及酒精及药物等的限制

    (a)操控员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

    (b)操控员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第92.613条 电子围栏应用

    (a)除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下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安装并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

        (1)小型、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2)在重点地区和机场净空区以下运行的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的安装应当符合有关适航要求。

    (c)除经局方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本条(a)款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安装的电子围栏应当通过检验或者检测,并按照符合局方要求的功能和安全能力等级实施飞行。

    (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使用说明书、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应当包含符合局方要求的电子围栏应用程序。

第92.615条 运行控制要求

    (a)运行人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控制负责,确保有效监控和管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的飞行活动。

    (b)运行人应当根据局方要求,使用相应运行控制系统以履行其运行控制职责。运行控制系统应当具备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全过程进行有效的动态控制和监控的能力,以确保运行人有效履行运行控制责任,管控运行风险,提高运行效率。

第92.617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设备要求

    (a)所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按照本规则C章的相应要求进行实名登记和国籍登记,并按照本规则第92.453条取得与其适航批准类别相应的适航证件。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安装与飞行规则相适应的航空器状态信息探测设备,并且对于载人载货的情况安装了与运行场景相适应的应急或者救生设备。

    (c)遥控站或者操控设备应当具有显示本条(b)款状态信息的仪器仪表。

    (d)具有符合局方要求的有效空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挥和控制链路(C2链路)。

    (e)建立用于记录、回放和分析飞行过程的飞行数据记录系统,且数据信息保存符合局方相关要求。

    (f)对于接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及运行控制服务提供方的用户,应当符合相应的接口规范。

    (g)对于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允许带有故障或者不工作设备运行,应当具备符合局方要求的《主最低设备清单》。

第92.619条 持续适航要求

    (a)运行人应当对持续保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状态负责,并在实施运行时确保: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件持续有效。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应急救生设备工作正常。

        (3)遥控站以及指挥和控制链路设施设备处于确保特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飞行的工作状态。

    (b)为确保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状态,运行人应当指定符合本条(c)款规定资质的维修人员或者单位实施如下要求的维修工作: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持续适航文件中的维修要求。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服务文件中的强制性维修要求。

        (3)如带有故障或者不工作设备运行,《主最低设备清单》中规定的维修程序。

        (4)局方基于事故或者事件调查发布的其他维修要求。

    (c)除基于传统航空器设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维修人员或者单位资质应当符合《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的相关要求外,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实施维修工作的人员或者单位资格要求如下:

        (1)对于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部件的非复杂维修工作,应当至少由按照制造厂家建议的规范通过了机型维修培训的人员实施。

        (2)对于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维修工作,应当至少由通过了必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维修知识和机型维修培训的人员实施。

        (3)对于任何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视为符合本款第(1)项、第(2)项的资质要求。

        (4)对于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部件的复杂维修工作,应当由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CCAR—145)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

        (5)对于遥控站和控制链路的维修工作,应当由通过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制造厂家或者其服务提供商建议专项培训的人员实施。

    (d)上述维修工作包括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系统或者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查、测试、修理、排故、换件或者翻修工作。对于已经获得适航审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更改的实施,也视为维修工作。

    (e)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其部件实施任何维修工作时,都应当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持续适航文件、服务文件中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实施,并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1)准备合适的工作单卡,以记录所实施的维修工作。

        (2)正确使用规定的工具设备,并确保工具设备的可用状态。

        (3)使用规定器材,并确保器材的合格状态。

        (4)确保工作环境满足要求,并保持现场整洁有序。

        (5)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遵守安全注意事项。

        (6)如实规范填写维修记录,并在完成后签署维修放行证明。

    (f)运行人应当妥善保存维修记录和维修放行证明,直至被下一次维修工作全部覆盖。

第92.621条 报告和自愿报告

    在实施维修的过程中,如发现可能普遍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安全飞行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时,运行人应当及时向无人驾驶航空器制造厂家报告,并自愿向局方报告。

第92.623条 飞行前准备

    除微型和在适飞空域内运行的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外,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始飞行之前,操控员应当:

    (a)确认满足注册、标识等适用的适航要求。

    (b)了解任务执行区域限制的气象条件。

    (c)确定运行场地满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说明书、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所规定的条件。

    (d)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各组件情况、燃油或者电池储备、通信链路信号等满足运行要求。对于按照局方要求接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的运行人,应当确认是否正常接入相应系统。

    (e)制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预案中应当包括人为坠机应急处理要求和紧急备降地点等内容。

    (f)了解任务执行区域的人员和地形位置,确保所有直接参与飞行操控的人员都了解该次飞行的各项条件、紧急处置预案、各自的职责和潜在的风险。

第92.625条 飞行区域限制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遵守运行控制系统的相应限制,避免无人驾驶航空器进入限制区域。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准确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位置,防止无人驾驶航空器误入空中危险区和禁区。

    (c)根据安全需要,相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对一个特定区域实施临时的飞行限制,或者临时关闭部分适飞空域,局方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将发布航行通告并说明该区域的危险和限制的条件。

    (d)在按本条(c)款发布航行通告后,凡进入该临时限制区域的航空器应当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特殊批准,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飞行。

    (e)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人满足局方相关要求后,方可进入融合飞行区域。

第92.627条 高度表拨正程序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遵守相应运行场景的统一基准高度设置规则。

第92.629条 避让规则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之间,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之间应当按照局方要求保持飞行间隔,并遵守相应的避让规则。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第92.631条 视距内运行

    (a)对于需要按照视距内运行程序实施的部分飞行阶段,包括夜间运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或者观测员应当与无人驾驶航空器保持直接且无设备辅助的目视接触。

    (b)禁止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c)与其他障碍物之间应当至少保持相应运行所要求的最低安全间隔。

    (d)应当开启防碰撞灯光。

    (e)除操控员所持有执照符合夜间运行的要求外,仅在昼间运行。

    (f)应当将航路优先权让与其他航空器。

第92.633条 超视距运行

    (a)应当将航路优先权让与有人驾驶航空器。

    (b)当飞行操控危害到空域的其他使用者、地面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不能按照飞行计划继续飞行,应当立即停止飞行活动。

    (c)操控员应当能够随时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对于使用自动模式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能够随时超控。

第92.634条 载运危险品的要求

    载运危险品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民航局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92.635条 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

    (a)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运行人应当指定一个或者多个作业负责人,该作业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则第92.51条要求,接受了相应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培训。

        (2)作业负责人应当明确实施作业飞行的每一人员在作业飞行中的任务和职责。

        (3)作业负责人对作业飞行负责,其他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负责人管理指导下实施作业任务。

        (4)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作业飞行对地面的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

        (5)实施作业飞行的运行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保存相应记录信息。

        (b)非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满足本条(a)款外,还应当满足相应运营规范的要求。

第92.636条 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分布式操作的要求

    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分布式操作的运行人,取得本规则第92.603条规定的运营合格证的,除开放类运行外,应当符合相应运营规范要求。

第92.637条 外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运行人在中国境内运行

    (a)外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遵守本章相应的运行规则。

    (b)满足本章规定的运行要求同等安全水平时,经申请,局方可以认可外国运行人的运营合格证或者其他等效证件。

第92.6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运行人在境外的运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在公海上空,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及相关规则。

    (b)在其他国家境内,遵守所在国有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的有效法律、规章和程序。

第92.641条 监督和检查

    (a)运行人应当接受局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者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

    (b)运行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行基地(如设立)或者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运营合格证和相应运营规范(如适用)。

        (2)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相关资料。

    (d)局方可以根据监督或者检查的结果,确定运行人是否可以继续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