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空域管理
第92.509条 一般规定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和航线划设应当统筹配置、灵活使用、安全高效,在确保国家安全、航空安全、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努力提升社会效益,考虑不同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特点、不同飞行活动性质和差异化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和航线应当明确其空间范围和有效时间。
(c)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满足相应空域和航线的准入条件。
第92.511条 空域划设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分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和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b)管制空域范围和划设流程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规定确定。
(c)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飞空域。
(d)民用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及周边管制空域的划设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飞行安全的同时,提升空域效能,按照局方相关要求科学划设并动态调整。
第92.513条 航线划设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线划设和使用应当按照局方相关要求实施,并符合下列基本准则:
(1)有利于提高航线网的整体运行效率;
(2)适应在相应运行场景中主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性能;
(3)适应不同类型空域的运行规则;
(4)减少航线交叉,避免在空中交通流量密度较大的区域出现多个交叉点,交叉不可避免的,通过不同飞行高度配置以减少飞行冲突;
(5)逐步提高共享共用水平。
第92.515条 管制空域信息发布
(a)局方确定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上发布全国范围的管制空域信息。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上发布其服务范围内的管制空域信息,信息内容应当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保持一致。
(c)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临时管制空域,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在其服务系统上发布该信息,并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同步。
第92.517条 空域容量管理
(a)容量通常以特定空域或者起降场在一特定时间内最多能够接受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数量表示。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或者起降场容量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空域结构、空中交通服务种类和级别、天气影响、其他空域用户活动等。
(c)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或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行服务提供方应当对其服务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域或起降场进行容量评估。
第92.519条 空域保持能力
运行人应当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使其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相应的空域保持能力。
第92.521条 空域被监视能力
(a)运行人应当确保其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局方相关要求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报送身份和飞行动态数据,且在运行时不得关闭报送功能。
(b)运行人应当确保其使用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局方相关要求广播身份和飞行动态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