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024年 建标库

第四节 适航批准

第92.451条 适用范围

    本节适用于开展特定类运行和审定类运行的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批准,包括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出口适航证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92.453条 适航证件

    (a)标准适航证

    标准适航证适用于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正常类、运输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b)特殊适航证

    特殊适航证适用于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的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按照本规则第92.303条进行安全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c)特许飞行证

    特许飞行证适用于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者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够安全地开展相关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

    (d)出口适航证

    对于欲出口境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其出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应当根据进口国的要求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出口适航证。

    出口适航证不作为批准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的文件。

第92.455条 适航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a)按照本规则C章的要求完成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证明该航空器系统适航性的相关文件。

第92.457条 适航证的适航检查

    除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外,对于申请适航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按局方的规定进行适航检查。

第92.459条 适航证的颁发和更改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按照本规则第92.457条完成适航检查工作,局方确认申请人符合要求后,即可颁发适航证。

    (b)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申请人在依据本规则第92.455条提交申请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c)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92.461条 特殊适航证的限制

    取得特殊适航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得用于载人飞行、不得开展融合飞行、不得在地面人员密集区域(上方)飞行、不得从事境外飞行,并应当在局方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进行飞行。

第92.463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有效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期间,除非被暂停、吊销,或者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第92.465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的转让性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92.467条 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a)按照本规则C章的要求完成实名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特许飞行证。

    (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特许飞行证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表明该航空器系统技术与批准状态的报告和建议的使用限制。

第92.471条 特许飞行证的适航检查和颁发

    局方收到特许飞行证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限制条件,按照局方相关要求进行适航检查,颁发规定了明确用途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92.473条 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a)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依据特许飞行证运行前,应当符合登记管理相关要求。

    (b)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飞行。

    (c)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运输或者作业飞行。

    (d)不得载运人员,除非是与该次特许飞行相关的人员并已被告知授权的内容和航空器的适航状态。

    (e)做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知晓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且持有局方颁发或者认可的相应执照的人员操控。

    (f)取得特许飞行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区域、人口密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第92.475条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92.477条 出口适航证的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申请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口适航证,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请书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92.479条 出口适航证的颁发

    (a)局方确认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

        (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具有有效适航证或者符合本规则第92.459条颁发适航证的条件。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进口国的相关规定。

        (3)使用过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证明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

    (b)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现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偏离情况时,如进口国局方同意接受偏离,局方可以颁发出口适航证,并在出口适航证上将偏离作为例外标注。

第92.481条 出口人的责任

    除非进口国另有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出口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a)向用户提供出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产品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

    (b)完成交付飞行时,拆除为出口交付临时安装的装置,并将航空器恢复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

    (c)使用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件,用于销售表演或者交付飞行的,出口后应当:

        (1)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

        (2)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除去实名登记标志、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如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