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建标库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结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并在地方财政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财物时应制作清单,载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查封的财物时,当事人应凭单验收,扣押财物丢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专管或者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予以收购、兑换、兑现;
    (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当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以拍卖处理;
    (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
    (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或者拍卖;
    (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假冒伪劣商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八条 拍卖物品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评估后拍卖。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采取调换、私分、压价、内部选购等手段处理罚没物品。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拍卖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