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第四章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 《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技术》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地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其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苗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一,)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   !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     【(三)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     (四)林!木种苗经营》者在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苗的【;    】 (五)受具有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在其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苗的 !  :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未出【。现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被注《销或者吊《销情:况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延续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按照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制,作标签?和使:用说明建立和—保存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其真:。实性和可追溯并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逐《步实现电《子数据档案报—备 : ?   ?。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包括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 :第二十?七条 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内》。采,集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的由种【苗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进行》检疫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运输《或者邮寄林》木种苗?。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互联】网领域销售林木种苗!的,应当在销售》网,页明显?位置显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质【量检验证书、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九条 造—林,绿化应?。当适地适树、适【种源使用良》。种壮苗按《照就:近生产、本》地供应为主的原【则鼓:励订单育苗、定【向培育 《 ?    《承担订?单育苗?的,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具备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条!。件,和能力以及良好的诚!信记录   !  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实施的造林项目!使用的林木种苗应当!来源清楚、质量【合格并具有》相应的档《案材料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使用者《因林木种《苗质量问《题或者因种苗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林木!种苗使用者》可以向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苗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   —  (一)》购,买林木种苗价—款;:   —  (二)购买林木!种苗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林:。。木种苗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 ,     》(三)因《种植和管理》林木:种苗支出的物资、】人工等直接生产成】本; ?    — ,(,四)可得利益损【失;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