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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开展红色遗【址遗迹调查工作【及时将新发》现的红色遗》址遗迹?纳入保?护建议名单》按照规定程序认定 !。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属于红色—遗址遗迹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依据、—提出保护建》。议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红色遗址遗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包!括名称、地址、类型!等,内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载明红!色遗:址遗迹?的,名称、地址、类【。型、权属《、历史价值、—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等》内容 ?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设置《含有数字信息的保护!标志 》   ?  保护标志内容】包括红色遗址—遗迹名称及简介、】四至界限《、认定机关》、认定日期、责任】人、:。巡查员?等其式?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 第十》二条 红色》遗址遗?迹按照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保护 !  :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英雄烈士】故居、旧居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桥:梁场馆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加《强原有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的保护; 】     (【二)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发生》地应当加强建(构】),筑物以?及环:境、:景观特征《的保护; 【 , ,   ?(三)烈士墓地、烈!。。士陵园?、纪念塑像》、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应?。。当,加强:原有墓碑、石雕、石!刻的保护; —。     (】四)反映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活《。动的标语、文献【资料应当根据存在】形式、不同材质【。及制作方法开—展专业保护 【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红?色,遗,址遗迹保《护需要和现状按照程!序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   红色》。遗址:遗迹实行原址保护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不能避—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等发《。生地不得迁移 !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县级保护责任制】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人,及其职责 》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 ?。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 ,。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红色?遗址遗迹日常维护】和安全防护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安全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能力 — 第十六条 因!保护:红色:遗址遗?。迹导致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七—条 红色遗址遗【迹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帮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红色遗址遗【迹修缮应当》制定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不!可移动红色遗址【遗迹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改变、损【毁其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其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   可移动红色遗!迹的修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 ,第,十九条 在红色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 :     (—一)建设污》染红色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 ?    》 ,(二)?取土:、,采石、?采,砂、开矿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物品; 【 ,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    》 (一)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红色遗址遗》。迹; ?    — (:二,)在:红色遗址《遗迹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张贴广告;—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遗址遗迹》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  ?   (《四)违规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  :。  (五《)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