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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开展红?。色遗址遗迹调查【工作及时将新发【现的红?。色遗:址遗迹纳入保护【建议名单《按照规定程序—认定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属于红色遗!址遗迹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依?据、提出保护—建议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红色遗址遗】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 — ,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包】括名称、地址、类型!等内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载明【红色遗址遗》。迹的名?称、:地址、类型、权属、!历史价值、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等内容 】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设》置含有数字信息的保!护标志 》 ,     保护标】志内容包括红—色遗址遗迹名—称及:简介、四至》界限、认定机关、认!定,日期、责任人、【巡查员等其式—。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红色遗址遗迹】按照: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保护    !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英雄烈士—故,居、旧居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桥梁场馆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加强原有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的保—。护;    !。 (二?)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发生地】应当:加强建(构)—筑物以及环境、景观!特征的保《护;  【   ?(三)烈士墓—地、烈士陵园、纪】。念塑像、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应】当加强?原有墓碑、石雕、石!刻的保护;》 ?  :   (四)反映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活?动的标语、文献资料!应当根据存在—形式、不《同材质?及制作方法》。开展专业《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红色遗】址遗迹保护需要【和现状按照程序【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    红色遗址遗!迹实行原址保护【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不,能避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等发生地不得!迁移 》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县级保护责任】制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人及其职责 !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    》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 ,。第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红色《。遗址遗迹日常维护】和安全防护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安《全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因保【护红色遗址遗迹导致!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七条【 红色遗址遗—迹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帮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进行保护 】 第十八条— 红色遗址遗迹【修缮应当《制定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 不可移动红—色遗址遗迹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改变、损毁》其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其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   可《移,动红色遗迹的修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 第十九条 在】。红色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 ?。 ,   (一》)建设污《染红色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 》 ,     (二)】取土、?采,石、采砂、》开矿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活动; — :    (》三)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物品;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行为 》 第二《十条 在《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红色遗址遗】迹; —    (二)在】红色遗址遗迹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张【贴广告; 》    —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遗址遗迹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     (】四)违规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五)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