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污染物监测要求
6.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2 企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6.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监测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6.4 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
6.5 天然气净化厂硫磺回收装置排放二氧化硫的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GB/T 16157、HJ/T 397、HJ 75、以及HJ/T 56、HJ 57、HJ 629、HJ 1131的规定执行。
6.6 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废水储存和处理设施敞开液面逸散的VOCs排放,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HJ 733的规定执行,采用氢火焰离子化检测仪(以甲烷或丙烷为校准气体)。
6.7 有组织排放废气中非甲烷总烃的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GB/T 16157、HJ/T 397、HJ 732、《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以及HJ 38的规定执行。
6.8 企业边界非甲烷总烃的监测采样和测定方法按HJ/T 55以及HJ 604的规定执行。
6.9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