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在长湖保护范围内,由市长湖生态管理机构予以处罚;在长湖保护范围以外的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市长湖生态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事餐饮、住宿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市长湖生态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体清洗前项规定以外的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湖流域保护和发展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